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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具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規定,頒給寶鼎勳章:
一、身先士卒迭殲敵軍。
二、忠勇奮發達成任務而功績卓著。
三、保衛國家戰功卓著。
四、長官因公陷於危急,極力救護以立功。
五、捕獲或轟沉叛逆之軍用艦船或擊落飛機及捕獲戰車。
六、冒險救護被難船隻或飛機得獲安全。
七、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三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五架以上。
八、本艦或他艦航海停泊中遇有危險冒險從事得以免其他危險。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之次要根據地、前進陣地、飛機場、港灣、橋樑、各級司令部、械彈庫、各種輕型艦船大型商船,或其他各項相當重要軍事設施,使之全燬或沉沒,而有充分證明。
十、捕獲海盜或國際海盜證據確鑿。
十一、空中偵察所得敵情直接致我軍予敵有重大損失,或達成其他相等重要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