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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以報告行之:
一、重大災害及意外損失事件。
二、重大擾民及影響軍譽事件。
三、重大違紀暴行之案件。
四、重大影響戰力士氣之事項。
五、軍中緊急事件。
六、優秀人才或有特殊表現者。
七、工作成績優良或對偶發事件處理適當者。
報告應以口頭 (電話) 或書面 (電報) 向主官 (管) 或上級單位行之,並
應循監察指導系統向上一級監察主管提出扼要之口頭報告,或以「監察通
信」之規定反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