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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軍事設施等限制攝影測繪及狩獵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所列各地區之負責管制單位如左:
一、屬於軍事機密設施者,分由左列單位負責管制由臺灣警備總部負責協
調。
(一) 陸軍總司令部。
(二) 海軍總司令部。
(三) 空軍總司令部。
(四)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除負責管制重要電源地區,發電廠所及其附屬設
施外,並負責管制左列地區:
(一) 民間空防之配置設施。
(二) 山地管制區內軍事設施。
(三) 基隆、高雄、花蓮、臺中、蘇澳五港及經國防部指定之港口。
三、澎湖防衛司令部,負責管制澎湖地區之陸、海、空三軍軍事機密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