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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軍法機關受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指派專責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辦理。
案卷封面右上角應加蓋國家機密案件紅色戳記,並標示所涉國家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及限閱字樣。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負責卷證、資料保管。
保管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應存放於保險箱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內及裝置密鎖,並與其他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存放,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許可,不得攜離辦公或指定處所。進出機密檔案存放場所之人員及物品,應予以管制,並造冊載明進出人員及物品之時間、目的。
因偵查、審理案件需要,軍法機關內部調借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或檔案,應填具調卷單,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後,向保管人員調借。
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之國家機密或其複製物,無留存必要者,應不待案件終結,即行發還。
涉及國家機密卷證、資料之歸檔,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辦理之。
卷證、資料歸檔後,其他機關如有調借必要,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