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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並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有關規定先予適當處分外,得
予行政調整。
一、挑撥離間、慣滋事端、興風作浪、喜好誣控濫告、破壤機關團結者。
二、無適當或實際工作,或服務態度欠佳,屢經告誡而不改進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經勸導而不悔改者。
四、言行不檢、品德惡劣,影響機關團體榮譽者。
五、性情孤僻,對業務無法協調配合,妨礙公務推行者。
六、具有其他人地不宜之重大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