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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僑生社團組設及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僑生社團得就下列原則組設之:
一、學校性社團每校一個,應冠以學校名稱,由肄業學校輔導籌組成立後
函轉本會備查。
二、地區性社團每一僑居國家或地區一個,應冠以國家或地區名稱由本會
輔導設立。
三、學術性及綜合性社團,僑生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肄業學校及本會輔導設
立。
四、各種社團申請登記最少須有僑生二十人以上聯名發起組設。
五、僑生社團雖經學校成立,本會輔導組設,但均非社會團體未經核可,
不得自行對外行文及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