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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之範圍如下:
一、宣達政府教育法令,並輔導其實行。
二、鼓勵及輔導華僑興辦學校,推行華文及職業教育,舉辦華僑社教活動

三、鼓勵與輔導華僑子女回國升學、研習、觀摩、以及審查其學歷等有關
事項。
四、審核華僑中、小學學生學籍事項。
五、辦理對熱心教育之華僑、學校優良教師以及特殊優異華僑學生之褒獎
事項。
六、考察華僑學校、社教機構及文化團體之行政與管理,並輔導改進校務
,推廣社教與新聞文化事業。
七、接受華僑學校、社教機構及文化團體申請立案或補助案件,加具意見
後,轉送主管機關辦理。
八、主辦或協辦講習會、研討會,以增進教育文化工作人員之新知能。
九、調查駐在地及兼轄區華僑教育與文化有關動態,定期或不定期向主管
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但情況特殊者,應隨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十、處理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有關華僑文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