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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繳附照片一張,並依下列規定向
本會申請辦理:
一、申請人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
(一)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僑居證件。
(二) 具有僑居身分之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及僑居證件。
(三) 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外僑居留證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
文件。
(四) 未持任何國籍護照,僅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及
再入境許可旅行文件來臺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二、申請人委任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由受任人檢附下列證件:
(一)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 或本會授權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委任書。
(二) 委任人僑居證明文件。
(三) 委任人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但委任人所持之僑居證明文
件,可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者,得免繳。
(四) 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本會得衡酌僑居地之情勢需要,在海外授權或指定機構受理華僑身分證明
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係指中華民國護照、在臺原有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或本人出
生證明及父母國籍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提出前項證件者,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檢附駐
外館處或本會授權機構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佐證資料;
其據此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載明其事實。
第一項規定之證件,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於核驗後發還申請人,另以
影本留存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