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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扣留。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經通知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
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及第三項規定沒入者,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