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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在國外已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在其取得他國國籍前,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並移註原護照註記頁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