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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換發時截角發還。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在臺無戶籍國民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持我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未逾期停留或合法居留者: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持我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已逾期停留、居留或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入國許可者:有效之出境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代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