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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視證明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一、出生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二、婚姻狀況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非我國國民,經駐外館處認情況特殊且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得檢具他國護照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