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三、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
四、領務人員:指具備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領事事務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