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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護照簽證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及費額如下:
一、准於抵達中華民國機場或港口時申請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或美金二十四元。
二、申請速件處理者,每件依前條所定簽證類別之費額,加收百分之五十
。但為因應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者,得免予加收。
三、入境後,經外交部同意改發停留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或美
金二十四元。
四、申請人所持護照國家對我國人民申請該國簽證另收取類似費用者,每
件依照該國所定費額相對收取。
前項第二款所稱速件處理,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斟酌實際業務狀況,指派
專人立即辦理或於公告之處理期間內提前核發簽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