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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領務承辦人員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申請人或
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領務承辦人員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
者,領務承辦人員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
領務承辦人員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領務承辦人員、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
縫處簽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簽章
,仍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