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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通譯。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四、就申請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
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駐外館處之職員、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領務承辦人員選定之。
領務承辦人員不得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通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