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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1 條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其他情形均不得要求增列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免列者。
(二)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