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六個月之停留者。
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
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