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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