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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外交部申請認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外交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符合下列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向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許:
一、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從事之業務應符合下列種類或目的之一:
(一)民主自由。
(二)人權正義。
(三)和平包容。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之國際合作事務。
二、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應經本部認定不違背我國基本國策及外交政策利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整,且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取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授予之一般或特殊諮詢地位及經本部認定之全球知名國際非政府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整。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經認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許:
一、在臺營運方式與設立目的及業務種類不符。
二、違反本部所訂申請認許之條件。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向本部申請認許者,其諮詢地位其後未能取得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