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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國際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本基金會承作貸款案件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款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
二、貸款額度: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案件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發展利益者,可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依借款人及貸款案件特性,並參酌政府間國際組織對借款人本國開發援助之原則,及該國經濟發展程度等指標,採固定利率、擔保隔夜融資利率或國際金融市場通用之參考利率加碼計息訂定。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案件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最長為三十年,寬限期最長為七年。
五、承諾費: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六、保證或擔保:依第六條規定。
七、撥款:各貸款案件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前項規定於本基金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依第五條規定以合作融資方式間接提供貸款者,得不適用之;該貸款案件之貸款程序仍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借款人如係聯合國列為最低度開發中國家、經國際貨幣基金或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給予舉債限制或債務重整之國家,或在前述國家辦理相關發展事務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者,得報請本基金會董事會同意依據前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規定或限制,放寬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貸款期限及寬限期,以及第五款所定承諾費年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