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車輛不再使用原發牌照者,應填具「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經由受理機
關檢驗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