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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
一、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
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國境外使用。
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原本或正本。
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五、違反條約、國際慣例或駐在地法令。
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七、公證遺囑事件,遺囑人因病、老或其他原因不能清楚表達意見,僅憑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點頭搖頭、手勢等肢體語言表示,致難確定其真意。
八、提出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證明。
九、請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十、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
前項第八款情形,領務人員查證無困難,且請求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時,仍得受理之。
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務,請求人如因急難事故,得以書面要求協助轉送該管駐外館處辦理,領務人員得審酌文件性質決定是否轉送;轉送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