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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二人以上,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遺囑人應於領務人員及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領務人員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領務人員、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領務人員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遺囑所涉財產事項繁瑣者,領務人員得依遺囑人提供之有關文件記錄之。
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