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公證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應保存於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外交部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調閱,已製作影本留存,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遺囑之公、認證事件卷宗,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認證或證明事件卷宗,保存十年;公證事務登記簿,保存三十年。
前項以外之公證事務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燬之。
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最後記載年度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前三項之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終結尚未銷燬之公證文書簿冊,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