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駐外機構館長於服務年資滿二年後,得向外交部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
國述職。
服務年資未滿二年而改調其他駐外機構者,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前項所稱之駐外機構館長,係指下列人員:
一、大使館特命全權大使。
二、總領事館總領事。
三、領事館領事。
四、駐外代表處代表。
五、駐外辦事處處長。
駐外機構公使或公使級副代表及奉准以前項之館長名義對外或長期代理 (
代辦) 館務者,其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比照館長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