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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正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正本於本部備查後發還。
第一項之變更係因董事長變更或董事、監察人屆別更替者,應辦理移交,
並於移交後一個月內檢附移交清冊一式兩份送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