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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財團法人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在地
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舉辦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無合法之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陳者。
七、收費顯有不當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或董事、監察人、職員報酬過高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一年以上者。
十一、受本部之委託辦理國際業務,不遵行政府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十二、其他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