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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駐外特命全權大使或大使級代表於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得請發二人之僕
役川費 (係指直接路線航空經濟級機票) ;公使、代表、副代表、總領事
、辦事處處長 (相當總領事) 、領事館領事、辦事處處長 (相當領事館領
事) 於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得請發一人之僕役川費。僕役在外工作未滿
二年,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請領返國川費;未滿一年者,僱用人並需負
責繳回原領出國川費,非經繳還不得請發自國內另僱僕役赴任川費。僕役
在外工作滿二年,並經繼續受僱者,得申請返國度假或指定眷屬一人赴駐
在國探親。往返機票由當事人先行墊購,事畢檢據歸墊。工作未滿兩年,
僱用人如改調他館而仍具攜帶僕役資格或調部辦事,其所僱之僕役如隨同
赴任或返國得由本部發給川費。但僕役滯留國外無意回國時則不予發給。
前項人員因改調他館而喪失攜帶僕役資格,其僕役如確願回國亦得請領返
國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