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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機票持票人不得自行辦理退票、退費或變更航程,其確有變更航程之必要
者,應於事先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定,並仍按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變更
航程,不得自行換等,其因變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應行自理,並仍照原定
航程核支雜費,因情形特殊報准變更機位等級者,雜費得改按其乘坐機位
等級之票價核支。但因降等所得之機票費節餘或航空優待憑證均應繳回。
持票人於抵達目的地後,應繳銷票根,不能繳回者,應繳回所發機票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