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暨駐外各機構歲計會計事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經費之處理如左:
一、各駐外機構之經常費由本部按月分配,至專案經費,由本部專案核撥

二、前項經常費之支出,應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檢據報銷,專案經費之支
出,應按外交部指定之辦法檢據報銷。
三、各駐外機構均應依照第十七條帳務之處理內規定編製左列各項報告:
(一) 現金出納登記簿抄頁 (月報)
(二) 行政規費收入明細報告表 (月報)
(三) 簽證電報費收入報告表 (月報)
(四) 經費支出計算書 (月報)
(五) 電務工作月報表 (月報)
(六) 財產增減表 (月報)
(七) 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 (月報)
(八) 財產目錄 (年報)
四、各駐外機構經費均係匯發美金,各種會計帳簿表冊記列之金額,應以
美金為記帳單位,其以美金以外貨幣記列者,應於結帳前折合為美金
,並應載明其折合率凡以當地幣按官價折合美金報銷者,應檢附原以
美金向當地銀行兌入當地幣之兌換證件於支出憑證內,一併送審,如
以當地幣按市價折合美金報銷者,應檢附經手兌換人所出具之兌換證
明單,兌換證明單之內容,應包含兌出美金數額,兌入當地幣數額,
折合率及兌換年月日等項。
五、銀行兌換證件或經手兌換人所出具之兌換證明單,應經館長及會計人
員簽章。
六、各項費用支出,均應取具單據,所有單據,均應符合「支出憑證單據
證明規則」之規定。
七、各駐外機構非經呈准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要任何團體或個人貸款或
墊款。
八、各駐外機構於廢置財物之變賣與處置,其屬動產者,如傢俱機器用具
、車輛等,應先呈經本部核准,其屬不動產者,應呈由本部轉呈行政
院核准,並依預算程序為之。
九、各駐外機構經費之支用,應依預算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將下月
或下期經費提前支用,遇有剩餘時,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
以同一會計年度為限。
十、各駐外機構於收到撥匯之薪俸款項後,應即清發,不得拖延。
十一、首長更調時,有關財務收支之未了案件,仍應由前任負責清理,其
確因事實困難,無法即時清理者,仍應專案列冊移交後任代為清理
,其不能繼續清理者,應呈報外交部核議,違者由接任首長及會計
人員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