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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暨駐外各機構歲計會計事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收入之處理如左:
一、各駐外機構所收之護照費、護照簽證費、貨單簽證費、各項證明書費
等行政規費收入,以及代收之簽證電報費,均應隨時通知會計人員列
帳,當日將所收款項存入銀行,並應分別填製行政規費收入明細報告
表,及簽證電報費收入報告表,按月報部憑核。
二、行政規費為國家之歲入,除經報由本部依法核准坐支抵解有案者外,
各駐外機構不得擅自動支,並須按月匯繳或呈報本部於應領經費內扣
繳。
三、歲入類各種會計帳表所列之金額,應以其實際收進之貨幣為記帳單位
,如收進之貨幣係結匯美金解繳者,除應列原幣外,並應列記結匯美
金之數額及其折合率。
四、華僑捐獻國家或用以舉辦國家各種事業之各項捐款、獻債、獻息或捐
獻其他財物及有價證券,凡可以隨時變現者,其收支處理,應遵照行
政院令頒之「統一捐獻金收支處理辦法」辦理。國內外各機關轉發經
費或私人委託保管款以及僑民遺產等款項均應分別上帳,每筆應詳細
記載不得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