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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客家委員會 > 客家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服務於客語為通行語地區之公教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八年內,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能力認證,通過客語能力認證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之評分項目。
前項機關(構)、學校應自訂所屬公教人員逐年通過客語能力認證比例之計畫,並由各級政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由本會納入本法第六條國家客家發展計畫,逐年檢核。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性質特殊者,得洽商本會另行核定通過客語能力認證之比例。
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