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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客家委員會 > 客家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於客語為主要通行語地區召開之聽證、公聽會、說明會及其他法定會議、公開會議等,應以客語進行,並提供口譯予非客語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地域性,顯可判斷參與者,多屬非客家族群或不諳客語。
二、因案件性質特殊且涉及多方利益,以客語傳達其義顯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