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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