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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社會福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或以其為輔系畢業,曾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
三、國內大專以上(含神學院)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四、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相關服務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應優先僱用原住民或熟悉原住民族文化特性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