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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轉請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審核。鄉 (鎮、市、區) 經審核合於規定者,公所應
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取得 (山地) (平地) 原住民身分」
、「喪失 (山地) (平地) 原住民身分」或「回復 (山地) (平地) 原住
民身分」戳記,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前項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屬第三條第一款情事者,得由當地戶政機關
逕行審核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