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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
得原住民身分。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
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
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
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身分
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父姓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
收養者,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或撫育者,喪失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