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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複合容器個別認可之批次認定、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規定如下:
一、批次認定:以同一材料於相同日期製造,具相同形狀、規格、外徑、厚度之容器,每九百只為一批;不足九百只者,以九百只計。
二、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並應循序進行:
(一)每批抽取三只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登錄之專業機構,其中二只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進行試驗;另一只依序依第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及 CNS15542 液壓試驗規定進行試驗,均應通過試驗。
(二)如使用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之容器閥者,則每批抽取容器十只,依第八條第十款進行氣密試驗,並應符合第九條第十款規定。
未通過前項試驗者,得申請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規定如下:
一、個別認可試驗時,周遭環境循環試驗及爆裂試驗不符規定者,各抽取一只容器進行試驗;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二、個別認可試驗時,容器閥基座扭矩試驗、洩漏試驗及液壓試驗不符合規定者,抽取一只容器進行試驗;如仍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三、個別認可試驗時,氣密試驗不符合規定者,抽取容器十只進行試驗;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