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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複合容器定期檢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殘留氣體回收:以殘氣回收機將剩餘在容器內之氣體回收,回收絕對壓力不得小於六百 mmHg 。
二、拆卸容器閥:
(一)不得以超過七 kgf/c㎡ 之力量固定容器。
(二)拆卸容器閥扭力不得超過一百八十牛頓米(以下稱 N‧m) 。
三、外觀檢查:應先將容器外部之污泥、油污等雜質清除乾淨,並以目視(或量具)方法檢視容器外觀。
四、內部檢查:使用強烈背光源照射內膽。
五、耐壓試驗,分為加壓試驗及膨脹測定試驗二種,得視容器設計擇一進行試驗,試驗規定如下:
(一)加壓試驗:
1.加壓試驗前,容器應處於常溫常壓狀態。
2.將容器施以附表三所示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保持至少三十秒,不得有洩漏或異常現象。
(二)膨脹測定試驗:
1.施行試驗前,容器應處於常溫常壓狀態。
2.將容器施以附表三所示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進行試驗。
3.使容器完全膨脹至休止為止,並保持至少三十秒且無異常膨脹後,查看壓力計及水位計之全膨脹量讀數,除去壓力,再檢視留存在容器內之永久膨脹量,並以永久膨脹量除以全膨脹量得出容器之永久膨脹率。
4.採水槽式試驗者,所用膨脹指示計精密度應在百分之一範圍內,採同位式水位計試驗者,最小刻度為零點一毫升;採非水槽式膨脹測定試驗之永久膨脹量△V依下列公式求得:
P
△V=(A-B)-〔(A-B)+V〕───βt
1.033
V :容器之內容積(毫升)
P :耐壓試驗壓力(kgf/c㎡)
A :耐壓試驗壓力 P 時所壓進之量(毫升),即量筒內之水位
下降量。
B :耐壓試驗壓力 P 時由水壓幫浦至容器進口間之連接管內所
壓進之水量(毫升),即對容器本身以外部分之壓進水量(
毫升)。
βt :耐壓試驗時水溫攝氏 t 度之壓縮係數。(如附表四)
六、螺紋檢查:檢查內螺紋及其下方與內膽密封面是否有毛邊、裂紋或其他損傷。
七、洩漏試驗:容器依第三項安裝容器閥後,以空氣或氮氣填充至工作壓力二十 kgf/c㎡,並以肥皂水等方式塗抹閥基座與內膽接合處,檢查是否有漏氣;有漏氣者,應更換O型環後再重新檢驗。
進行前項第五款耐壓試驗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設備使用壓力指示計之最小刻度應為最高指示數值之百分之一以下。
二、容器口基螺紋不得塗抹封合劑。
三、所加壓力未到達附表三規定試驗壓力之百分之九十前,如有滲漏現象者,應即停止並重新試驗。
四、試驗完成後,應將容器內水份瀝乾。
進行第一項第六款螺紋檢查後,應實施乾燥、清理,並依下列方式重新安裝容器閥後,再依第一項第七款實施洩漏試驗:
一、不得以超過七 kgf/c㎡ 之力量固定容器。
二、以一百 N‧m ,誤差值為增減二十 N‧m 之扭力鎖緊容器閥,並檢查是否完全鎖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