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並限期改善;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可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七、登錄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登錄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可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或個別認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可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可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個別認可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並已進行試驗。
第一項登錄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