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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明火表演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理權人應指派防火管理人,規劃安全防護措施計畫,並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其表演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二)明火表演所在樓層應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且任一點至該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三)已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竣。
(四)五年內未曾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明火表演許可。
三、表演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表演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