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2 條
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之六類物品。但分類分區儲存下列物品,且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除外)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
(二)第一類與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三)第二類與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黃磷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為限)。
(四)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五)烷基鋁或烷基鋰,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烷基鋁或烷基鋰成分者。
(六)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者,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者。
(七)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丙烯基縮水甘油醚或倍羰烯或含有其成分者。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黃磷,不得與禁水性物質儲存於同一場所。
四、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其容器堆積高度準用第三十條第八款規定。
五、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之溫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