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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1 條
六類物品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二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蒸餾作業時,應防止因處理設備內部壓力變化,致液體、蒸氣或氣體外洩。
二、萃取作業時,應防止處理設備內部壓力異常上升。
三、乾燥作業時,應採取不使物品溫度局部上升方法為之。
四、粉碎作業時,不得於產生大量可燃性粉塵情形下操作機械。
五、填充換裝時,應於防火安全處所為之。
六、噴漆及塗裝作業時,應於有效防火區劃內為之。
七、淬火作業時,應使六類物品於危險溫度以下。
八、清洗作業時,應於產生之可燃性蒸氣能良好通風情形下為之,且應將廢棄六類物品妥善處置。
九、消耗六類物品進行燃燒時,應避免處理設備逆火及六類物品溢出。
六類物品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六類物品應存放於容器,不得散裝販賣。
二、調配六類物品以塗料類為限,並應於調配室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