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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
五、任職中之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施放人員取得資格逾二年者,每二年至少應接受各主管機關規定之複訓一次。
第一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
│施放數量(單位:發) │施放人員數 │
├───────────────┼──────────────┤
│三百以下 │一 │
├───────────────┼──────────────┤
│三百零一以上,六百以下 │二 │
├───────────────┼──────────────┤
│六百零一以上,一千以下 │三 │
├───────────────┼──────────────┤
│一千零一以上,一千五百以下 │四 │
├───────────────┼──────────────┤
│一千五百零一以上,二千以下 │五 │
├───────────────┼──────────────┤
│二千零一以上,二千五百以下 │六 │
├───────────────┼──────────────┤
│二千五百零一以上,三千以下 │七 │
├───────────────┼──────────────┤
│三千零一以上,三千五百以下 │八 │
├───────────────┴──────────────┤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五百發(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
施放煙火彈以外之特殊煙火或舞臺煙火,應依下列各款換算施放數量後,按前項規定配置施放人員;換算施放數量未達一時,以一計算:
一、組合盆花等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產品及舞臺煙火產品:每五支火藥紙管換算一發施放數量。
二、字幕、瀑布等其他特殊煙火:以一組產品換算一發施放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