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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擋牆,規定如下:
一、為鋼筋混凝土、土質、土沙質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構造;其設置基準如附圖一至四。
二、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本辦法所定防火牆,規定如下:
一、與倉庫外牆之距離在二公尺以上。
二、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造或鋼骨補強之鋼板或防火板構造,並具堅固基礎。
三、倉庫設有天花板者,防火牆高度高於天花板高度五十公分以上;無天花板者,防火牆高度應高於倉庫屋頂以上。
四、鋼板構造之防火牆厚度為零點三五公分以上。但倉庫儲存總火藥量在二公噸以下或總重量在十公噸以下者,為零點二五公分以上。其他材質之防火牆厚度應為三公分以上。
本辦法所定對象物,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
二、第二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款所列之場所。
三、第三類對象物:指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
四、第四類對象物: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高壓電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