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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無火藥區間應設置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入口設立危險區域、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二、於明顯位置標示最高工作人數、原料及半成品或成品之限量、設備、物品之配置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三、作業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不得妨礙緊急避難時之進出路線,非作業必需品,不得存放於作業區內。
四、作業區之工作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舖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緩衝,不易產生靜電者。
(二)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臺面。
(三)地上及臺面之浮藥應隨時清理,並於每日下班前澈底清理。
五、嚴禁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六、進入之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佩帶識別證,並貼本人照片,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門等。
(二)服裝為棉質品。配藥人員應著防火圍裙及膠鞋或布鞋。
七、進入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與各作業室及倉庫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停放時,應完全熄火。
八、嚴禁攜帶有產生煙火之虞之物品進入,並置專人嚴加管制。
九、五十公尺以內,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類等燃料,有煙囪者,應設防焰罩。
十、原料應分類、分室儲存,已配之火藥,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
十一、不合格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倉庫或配藥室內。
十二、原料應於倉庫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質、竹質、塑膠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別之,不得混用。
十三、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
十四、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
十五、進出倉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儲存數量。
十六、庫儲區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十七、庫儲區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非屬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易燃易爆物品。
十八、庫儲區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十九、儲存一年以上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二十、對作業人員應每半年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安全講習,並記錄存查。其講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火藥常識。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