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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19~26 條、第 27 條第 2、3 項等規定,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第五條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二十日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應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函格式及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徵求連署,得以書面、電子或兼採前開二種方式為之。
第二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