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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戶政事務所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申請人如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通知書逕寄該代收人。戶政事務所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不准予登記,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不符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資格者。
二、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者。
三、未備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影本者。
四、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資料不符而未提出佐證文件者。
五、非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者。
查核結果通知書格式如附式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