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未指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其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公開抽籤定之,並由選舉委員會事先通知候選人、推薦監察員之政黨代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到場。未指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投、開票所監察員,除各該選舉區候選人全屬同一政黨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僅一人者外,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如有全屬同一政黨推薦情事時,以抽籤更換之。
前二項未遴派之監察員,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註明願意接受選舉委員會指定投票所、開票所服務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二、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未註明意願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